许昌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十三条
许昌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十三条 编制城乡规划,关系群众切身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单位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发布听证公告,组织听证:
(一)在审批前公示期间相关利害关系人对规划方案提出听证申请的;
(二)在规划方案编制及报批过程中存在针对日照、退让间距等问题的群众诉求的;
(三)分期开发的商业、居住项目,在已经部分入住的情况下,对原规划方案进行调整的;
(四)涉及相关利害关系人,需要组织听证的其他情形。
听证公告发布后,利害关系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的代表应有政府相关部门、专家学者、利害关系人参加。其中,利害关系人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一)在审批前公示期间相关利害关系人对规划方案提出听证申请的;
(二)在规划方案编制及报批过程中存在针对日照、退让间距等问题的群众诉求的;
(三)分期开发的商业、居住项目,在已经部分入住的情况下,对原规划方案进行调整的;
(四)涉及相关利害关系人,需要组织听证的其他情形。
听证公告发布后,利害关系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的代表应有政府相关部门、专家学者、利害关系人参加。其中,利害关系人不得少于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