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十五条

许昌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单位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因城市设计、规划管理单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发生变化,需要对具体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
(三)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市级以上重大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
(四)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的;
(五)经组织编制单位组织论证,认为确需修改的。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等上位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已经编制规划管理单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具体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指标时,应当在规划管理单元内进行综合平衡。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4-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许昌市城乡规划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