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许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纸屑、废电池、荧光灯管等废弃物和动物尸体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向花坛、绿化带、窨井内扫入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冲洗车辆,或者在室内清洗车辆向公共区域排放污水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餐饮门店、摊点乱倒泔水,造成地面油渍污染的,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1-1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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