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许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二)不得擅自关闭建筑垃圾消纳场;
(三)分区作业,采取围挡、覆盖、喷淋、硬化出入口道路、清洗设备等降尘措施;
(四)配备摊铺、碾压、照明、排水、消防等设施;
(五)制定防止建筑垃圾崩滑的工程技术措施、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
(六)对进入消纳场的运输车辆、消纳建筑垃圾的种类及数量等情况进行记录,并于当月月末汇总数据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七)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受纳建筑垃圾的,应当在停止受纳三个月前报告所在地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并在停止受纳后按照封场计划实施封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4-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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