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许昌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并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重置价二倍罚款;
(四)违反第七项规定,擅自设置营业摊点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擅自搭建建(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每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12-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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