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三条

许昌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
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排放检验不合格的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在质量保证期和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依法承担维修质量保证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4-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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