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条

许昌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排放检验,接受监督抽测。
机动车排放检验周期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免于安全检验上线检测的车辆不进行排放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在不影响道路正常通行的情况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监控抓拍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非道路移动机械停放地、维修地、作业地,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抽测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4-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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