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郑州市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