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条例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条 郑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条例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条 出租人应按照约定向承租人提供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按期交纳租金。无正当理由逾期交纳租金的,每逾期一个月,出租人可以按应交租金额的百分之三十收取违约金。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2-08-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