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条例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十八条

郑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条例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有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的;
(二)产权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在已批准的城市建设拆迁范围内的;
(五)严重损坏,影响居住、使用安全的;
(六)按有关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公有房屋。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2-08-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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