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条例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十九条

郑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条例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十九条 公有房屋租金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公有住宅房屋租金标准,租赁双方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在租赁期间,租金标准如有调整,按调整后的租金标准执行。
公有非住宅房屋的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公有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租金标准应作相应调整。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2-08-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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