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条例
第六章 使用和修缮管理

第四十条

郑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条例 第六章 使用和修缮管理 第四十条 出租的公有房屋及其设备出现损坏,承租人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出租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修缮。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也可以按出租人的要求自行修缮,所需费用由双方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商定。
对出租的公有房屋修缮,双方另有书面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2-08-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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