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郑州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犬只办理注册登记的,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撤销登记,收回养犬证和犬只标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2-01-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