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郑州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十八条除第四项以外的其他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只,并可建议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养犬证。
养犬户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注销养犬证的,在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养犬户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注销养犬证的,在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