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二条

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二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买受人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代交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收到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代交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存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尚未售出的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代交。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9-11-1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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