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九条

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九条 乡(镇)村办企业经批准使用基本农田,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或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使用证,并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收回土地使用权。
收回的土地应当还耕。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8-0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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