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有第(一)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二)有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罚款。
有前款行为的,可以建议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有第(一)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二)有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罚款。
有前款行为的,可以建议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