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委托检测机构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款规定,施工、建设和监理单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款规定,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委托检测机构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款规定,施工、建设和监理单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款规定,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