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
第二十七条
郑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 第二十七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对危险房屋进行分类治理:
(一)采取适当安全措施消除危险的,可以处理使用;
(二)采取适当安全措施,尚能短期使用的,可以观察使用;
(三)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他人安全和相邻建(构)筑物的,应当停止使用;
(四)整幢危险已无修缮价值,危及他人安全和相邻建(构)筑物的,应当立即整体拆除。
房屋出现险情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报告。
危险房屋治理需要改变房屋原有面积、高度和结构布局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一)采取适当安全措施消除危险的,可以处理使用;
(二)采取适当安全措施,尚能短期使用的,可以观察使用;
(三)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他人安全和相邻建(构)筑物的,应当停止使用;
(四)整幢危险已无修缮价值,危及他人安全和相邻建(构)筑物的,应当立即整体拆除。
房屋出现险情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报告。
危险房屋治理需要改变房屋原有面积、高度和结构布局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