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二十条

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二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根据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按下列规定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
(二)房屋抵押权、地役权登记,发放《房屋他项权证》;
(三)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发放登记证明。
对建筑区划内归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和共用设施设备用房等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并在建筑区划内显著位置公示,不颁发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1-12-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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