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于下列期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
(一)房屋所有权登记,三十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十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十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一个工作日。
除异议登记外,确需延长登记期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1-12-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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