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郑州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在查处违法经营行为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4-08-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