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二条 郑州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托修、承修双方因维修质量或者履行维修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4-08-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