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
第三章 经营行为管理

第二十二条

郑州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 第三章 经营行为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维修车辆的,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托修方不按约定期限验收接车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通知托修方限期验收接车,车辆的保管费和自然损坏的修复费由托修方承担;逾期仍不验收接车的,按合同约定处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4-08-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郑州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