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
第三章 经营行为管理

第十七条

郑州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 第三章 经营行为管理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辆和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机动车辆;
(二)拼装机动车辆;
(三)擅自对在用机动车辆改装、改色、更改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
(四)承修与机动车行驶证、号牌不符及其他无合法证明的机动车辆;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4-08-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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