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
第三章 经营行为管理

第十五条

郑州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 第三章 经营行为管理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机动车辆,应当明确告知托修方维修的类别、范围及有关部门公布的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
机动车辆大修、总成修理、二级维护以及维修预算费用达一千元以上的维修业务,承修方应当告知托修方并与之签订书面合同。其他维修作业,托修方要求签订书面合同的,承修方应当与托修方签订书面合同。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4-08-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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