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二章 开发利用管理 第十四条 郑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二章 开发利用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其他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8-0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