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郑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