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郑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规定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