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郑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湿地保护和恢复方案恢复湿地的,由市、县(市、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未恢复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8-0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