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地方性法规 发布:2020-08-05 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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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郑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和发挥湿地生态功能,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郑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郑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野生生物生存、具有涵养水源、净化水质、蓄洪抗旱、调节气候和维护生物多样性... 第四条 郑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坚持全面保护、统筹规划、科学修复、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充分发挥湿地调节生态环境的综合功能。 第五条 郑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湿地生态效益补偿经费、湿... 第六条 郑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湿地保护工作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 第七条 郑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沿黄河区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黄河湿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研究、... 第八条 郑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八条 建立湿地生态红线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湿地生态红线,建立健全生态红线管控措施,保持湿地总量,提升生... 第九条 郑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传播湿地... 第十条 郑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十条 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 郑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 市林业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全市湿地资源调查,建立湿地资源档案。湿地资源调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郑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二条 市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在湿地资源调查的基础上,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 第十三条 郑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三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重点项目、生态红线划定及具体保护措施等内容。 编制湿地保护规... 第十四条 郑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新建、恢复湿地。 新建、恢复湿地应当遵循湿地保护的标... 第十五条 郑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湿地,可以建立市级湿地公园: (一)公园规模在六公顷以上,湿地面积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十,湿地... 第十六条 郑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六条 建立市级湿地公园的,由县(市、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湿地公园规划,经相应的市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郑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七条 具有自然湿地特征,但面积较小不适宜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或者湿地公园的湿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设立湿地保... 第十八条 郑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八条 鼓励社会各界参与投资新建或者恢复湿地。参与投资新建或者恢复湿地的单位、个人,可以按照相关规定优先利用该湿地景观...

第三章 保护利用

第十九条 郑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护利用 第十九条 对湿地实行分级分类保护,按照生态功能和环境效益的重要性,分为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第二十条 郑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护利用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未被认定为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的,可以认定为市级重要湿地: (一)面积六公顷以上的湖泊湿地和沼泽... 第二十一条 郑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护利用 第二十一条 经认定的湿地实行名录管理。湿地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和保护管理部门等事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郑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护利用 第二十二条 列入名录的湿地应当划定保护范围,由市林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规范进行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第二十三条 郑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护利用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在湿地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保护标志的样式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明确湿地的... 第二十四条 郑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护利用 第二十四条 郑州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外围保护地带,所在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 第二十五条 郑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护利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与湿地保护相关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科学、节约利用湿地资源。 第二十六条 郑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护利用 第二十六条 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咨询机制。 市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库,为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湿地名录的拟定、湿地... 第二十七条 郑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护利用 第二十七条 在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旅游、餐饮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具体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经营方式,由市湿地保护... 第二十八条 郑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护利用 第二十八条 黄河湿地保护区域内种植业、水产业、旅游业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按照规定列入黄河湿地保护区域的,倡导采取生态养... 第二十九条 郑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护利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湿地生态效益补偿经费专项用于因湿地保护合法权益受到... 第三十条 郑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护利用 第三十条 在湿地保护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开垦、围垦,填埋湿地; (二)擅自挖塘、取土、采砂、采石、采矿; (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郑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湿地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实行目标责任制。 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二条 郑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水务、园林、农业、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建立湿地保护的行政执法... 第三十三条 郑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工作的巡查、检查制度,加强对湿地保护情况的日常监督管理,及时... 第三十四条 郑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破坏湿地行为的,有权向湿地保护管理部门举报。 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建... 第三十五条 郑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林业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全市统一的湿地资源监测网络,对湿地资源进行动态监测,及时更新监测数据信息。 市林业行政... 第三十六条 郑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因水利、能源、交通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湿地保护方案,建设项目的... 第三十七条 郑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及相关标准、规范,制定湿地保护方案,减少对湿地生态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八条 郑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湿地保护和恢复方案,向县(市、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郑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郑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命名、挂牌湿地公园的,由市、县(市、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 第四十一条 郑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不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的旅游、餐饮等经营活动的,由市、县(市... 第四十二条 郑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 第四十三条 郑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湿地保护和恢复方案恢复湿地的,由市、县(市、区)湿地保护管理部... 第四十四条 郑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林业行政部门和其他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郑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东新区等区域的湿地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六条 郑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对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湿地保护范围内河道、水库的管理,包括防洪工... 第四十七条 郑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