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郑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林业行政部门和其他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职责进行监督管理的;
(二)未按照湿地保护规划采取保护措施的;
(三)侵占、挪用湿地生态效益补偿经费或者湿地占用补偿费的;
(四)发现破坏湿地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一)未按照法定职责进行监督管理的;
(二)未按照湿地保护规划采取保护措施的;
(三)侵占、挪用湿地生态效益补偿经费或者湿地占用补偿费的;
(四)发现破坏湿地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