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郑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湿地保护范围内开垦的,限期恢复湿地,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挖塘、采石的,处以每立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野炊或者焚烧湿地植被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捡拾鸟卵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涂改、移动、掩埋、损毁湿地保护设施或者监测设施设备的,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8-0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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