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社会急救医疗条例
第四章 社会急救医疗保障
第三十三条
郑州市社会急救医疗条例 第四章 社会急救医疗保障 第三十三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为社会急救医疗工作提供保障:
(一)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执行急救医疗任务车辆优先通行,维护急救现场秩序;
(二)民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协同做好无法查明身份伤病员、身份明确但无力支付急救费用伤病员的救助工作;
(三)通信企业应当保障社会急救医疗通信网络畅通,提供配套的技术服务;
(四)电力企业应当向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和急救医疗中心(站)提供安全、可靠的供电服务;
(五)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协同实施社会紧急医疗救援。
(一)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执行急救医疗任务车辆优先通行,维护急救现场秩序;
(二)民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协同做好无法查明身份伤病员、身份明确但无力支付急救费用伤病员的救助工作;
(三)通信企业应当保障社会急救医疗通信网络畅通,提供配套的技术服务;
(四)电力企业应当向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和急救医疗中心(站)提供安全、可靠的供电服务;
(五)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协同实施社会紧急医疗救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