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
第二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 第二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生产者获知其生产的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产品可能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应当立即开展调查。经调查确认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及时向销售者、消费者发出警示,采取停止生产、销售、召回等补救措施,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获知其销售、经营的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经营该缺陷产品,并配合生产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并认定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4-08-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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