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
第二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六条

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 第二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使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二)对不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产品,使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
(三)生产、销售无产品名称、厂名厂址、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等标志的产品;
(四)标注虚假的产品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标注虚假的失效日期;
(五)伪造或者篡改产品检验数据、检验结论及其他产品质量证明材料等相关信息;
(六)销售超过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4-08-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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