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四章 法治保障
第六十六条
重庆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四章 法治保障 第六十六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实际控制人釆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的,应当严格把握适用条件和必要性,严格区分违纪与违法、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对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应当依法进行,最大限度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标的、超时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