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二十八条
重庆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二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保护规划强制性内容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申请修改保护规划:
(一)新发现重要历史文化资源或者历史文化资源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的;
(三)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
(四)依法应当修改的其他情形。
修改保护规划强制性内容的,组织编制机关经必要性论证后,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必要时,组织编制机关可将必要性论证意见和保护规划修改方案一并报送审批。
修改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强制性内容的,还应当报告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修改保护规划一般技术性内容,主城区的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其他区县(自治县)的报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保护规划强制性内容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申请修改保护规划:
(一)新发现重要历史文化资源或者历史文化资源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的;
(三)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
(四)依法应当修改的其他情形。
修改保护规划强制性内容的,组织编制机关经必要性论证后,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必要时,组织编制机关可将必要性论证意见和保护规划修改方案一并报送审批。
修改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强制性内容的,还应当报告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修改保护规划一般技术性内容,主城区的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其他区县(自治县)的报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