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重庆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开展普查工作、未组织核实保护线索或者未对预先保护对象采取预先保护措施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设置保护标志牌的;
(三)未建立保护档案的;
(四)因保护不力导致本行政区域保护对象的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损害的;
(五)经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后,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六)未指定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的;
(七)未制定年度修缮计划,或者未督促相关部门或者个人按照年度修缮计划开展修缮工作的;
(八)征收过程中,应当开展而未开展历史文化资源调查即启动拆除工作的;
(九)未依法核实、处理单位或者个人举报和投诉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7-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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