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第三章 初始登记
第四十三条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第三章 初始登记 第四十三条 申请地役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地役权合同。
符合地役权登记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将地役权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分别记载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利证书,并将地役权合同保存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房屋档案中。
供役地和需役地分属不同登记机构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先向供役地的登记机构提出登记申请。负责供役地登记的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当通知负责需役地登记的登记机构,由其记载于需役地的不动产登记簿。
符合地役权登记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将地役权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分别记载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利证书,并将地役权合同保存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房屋档案中。
供役地和需役地分属不同登记机构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先向供役地的登记机构提出登记申请。负责供役地登记的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当通知负责需役地登记的登记机构,由其记载于需役地的不动产登记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