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四章 地质灾害应急

第三十九条

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四章 地质灾害应急 第三十九条 发生地质灾害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应急、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受灾群众的避险转移、医疗救护、卫生防疫、救灾物资发放和灾情调查评估等工作。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受灾群众给予适当救助。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赔偿。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6-0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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