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侵占、损毁、损坏、擅自移动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标志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6-0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