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
第四章 经营管理与服务规范

第三十四条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 第四章 经营管理与服务规范 第三十四条 天然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天然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天然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天然气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天然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天然气;
(六)要求天然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天然气经营、服务活动;
(八)超出天然气经营许可证上载明的经营区域(站)从事天然气经营活动;
(九)危及公共安全或者损害用户利益的其他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5-3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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