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部门和机构受理、办理举报工作的人员及其负责人,推诿、敷衍、拖延举报处理或徇私舞弊的,由主管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1-11-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