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侵犯管理相对人人身、财产权利的;
(二)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违反法定办事程序的;
(三)无法定依据,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反法定处罚程序处罚和滥施处罚的;
(四)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收费不按规定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的票据,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收费收入的;
(五)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1-11-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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