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主管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确认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资格和期限的;
(二)单位或个人迁移,未按规定办理转迁手续或划转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1-11-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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