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宗教事务条例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二十五条
重庆市宗教事务条例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宗教活动场所未履行登记手续的,不得开展宗教活动。
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宗教活动场所未履行登记手续的,不得开展宗教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