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宗教事务条例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二十四条
重庆市宗教事务条例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二十四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宗教团体向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无宗教团体的,可由全市性宗教团体向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拟同意设立寺观教堂的,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观教堂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拟同意设立寺观教堂的,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区县(自治县)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观教堂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