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第十条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第十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予许可的决定不服时,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维持或者撤销主管机关原决定的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复议人和主管机关。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主管机关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执行。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07-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