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教育督导条例
第二章 督导机构与督学

第十二条

重庆市教育督导条例 第二章 督导机构与督学 第十二条 实施督导的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近亲属的;
(二)配偶、父母或者子女在被督导单位就业的;
(三)是被督导单位工作人员的;
(四)从被督导单位离职不满三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情形的。
督学的回避由督学本人或者被督导单位向指派督学的督导机构提出申请,并由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决定。
教育督导机构发现实施督导的督学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督学的回避。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5-04-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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